| | 欢迎投稿:1847691820@qq.com
您现在的位置: 屏南新闻网 >  
法规速递
福建省民营经济促进条例
2026-08-26 10:10:00  来源:  责任编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传承弘扬、创新发展"晋江经验",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将促进民营经济持续、健康、高质量发展作为长期战略。坚持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发展的原则,为民营经济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晋江经验"推广与深化机制,推动成熟经验转化为可复制、可推广的制度成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完善政策措施,推进要素市场化配置综合改革,协调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落实上级人民政府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方面的制度和政策,做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本省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明确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的统筹协调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国家派驻本省的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第六条 工商业联合会、企业与企业家联合会应当发挥政府和民营经济组织间桥梁纽带作用,联系和服务民营经济组织,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思想政治建设,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经营。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等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协调和自律,及时反映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诉求,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等服务,依法化解纠纷、调解争议,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培育和弘扬企业家精神,引导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强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荣誉感和社会价值感,厚植爱国情怀,发扬新时代福建企业家精神特质,勇于创新、敢为人先、爱拼会赢、诚信守法,不断激发创新活力和创造潜能。

倡导社会各界营造鼓励创新的氛围,宽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在创新创业、推进改革中出现的失误。

第八条 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增强社会责任感与使命感,通过推进科技创新、加快绿色发展、促进稳定就业、投身乡村振兴、开展公益慈善、参与应急救灾等,积极回报社会,履行社会责任。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尊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其提供合理的薪酬福利、职业发展机会和工作环境,增强劳动者的归属感和主人翁意识。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解读;建立健全民营经济发展激励机制,对在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宣传表扬。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民营经济发展中的先进典型,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氛围。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本省民营经济组织与台湾地区加强合作,促进闽台经济融合发展。

第二章 公平竞争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不得在清单之外自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或者违法设立准入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以要求设立子公司、分公司,或者以备案、注册、年检、认定、认证、指定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准入障碍。

省人民政府建立落实市场准入制度的协调机制,对全省市场准入制度落实情况开展效能评估。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负责指导全省落实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相关工作,推动破除各类市场准入壁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落实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的工作机制,及时排查、整治违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的行为,并按照规定归集和定期通报排查、整治的相关案例。

第十二条 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不得含有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和退出,限制商品、要素自由流动或者影响生产经营行为的内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含有影响生产经营成本的内容。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起草涉及经营主体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应当依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严格遵守公平竞争审查程序,准确适用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科学评估公平竞争影响,依法客观作出公平竞争审查结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适时对现行有效的政策措施,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评估和清理,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规定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对违反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转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本省建立健全统一规范、信息共享的招标投标和政府、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依法公开交易目录、规则、流程、结果、监管和信用等信息,保障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及时获取有关信息并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以设置注册地、登记、备案、资质验证、所有制或者组织形式、产品产地来源等不合理限定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参与交易,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交易相对人。

政府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为中小企业预留一定的比例,中小企业无法提供的工程、商品和服务除外。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政府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及时、有效、完整发布或者提供采购项目信息和招 标信息,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限定供应商、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

(二)限定保证金形式,或者指定出具保函、保单的金融机构、担保机构、保险机构;

(三)通过设置不合理的项目库、名录库、备选库、资格库等方式,限定供应商、投标人资格;

(四)通过设置与履行合同无关的供应商规模、成立年限、纳税额和明显超过政府采购项目要求的业绩等条件,限制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五)要求供应商购买指定软件和服务,作为参与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

(六)其他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政府采购、投标活动的行为。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进入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和公用事业等领域参与投资建设和服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与民营经济组织开展合作的,应当合理设置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投资收益获得方式、风险分担机制等事项,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设置不平等的条件。

第三章 投资融资促进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重大发展战略、发展规划、产业政策以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建立投资项目协调机制,完善促进民营经济投资政策措施;编制、发布鼓励民营经济组织投资重大项目信息,加大向民营经济组织推介项目力度;引导民营经济组织申报各类重点项目,参与投资重点领域建设。

第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中小企业发展。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财政支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民营经济组织帮扶纾困和风险应对机制,利用专项基金等实施帮扶。

发挥政府投资基金的引导带动作用,有序推动政府投资基金在有效管控风险的前提下适当向种子期、初创期民营经济组织倾斜,加大对民营经济组织的投资力度。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关于金融支持民营经济发展政策措施,完善融资支持政策制度,建立与金融机构的沟通协调机制,搭建金融服务平台,为民营经济组织融资创造更加便利的条件。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开展股份制改造、到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或者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交易提供辅导和服务,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发行股票、债券、资产证券化等方式直接融资,拓展融资渠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金融政策信息共享机制,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政策预警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在授信、信贷管理、风控管理、服务收费等方面应当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设置歧视性规定,不得附加不合理条件,不得变相提高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成本。

第二十二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合理厘定担保费率,加大对小型微型民营经济组织的融资增信支持力度;扩大业务覆盖范围,减少或者取消对小型微型民营经济组织资产抵押、质押等反担保要求,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开展信用担保业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完善尽职免责机制,对妥善履行授信审批和担保审核职责的相关工作人员,按照规定免除全部或者部分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落实国家关于金融支持民营经济发展政策措施,提升民营经济组织贷款占比,优化民营经济组织授信评价流程,对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开展无还本续贷、循环贷款等业务,满足民营经济组织融资合理需求,增强金融支持的稳定性。

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通过改革完善考核和内部激励机制,落实国家差异化政策,加强对小型微型民营经济组织金融服务的资源保障。在风险可控、依法合规的前提下,简化贷款审批条件和程序,降低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门槛和融资成本。

鼓励金融机构推广主动授信、批量授信、随借随还贷款业务模式,开发创新金融产品和业务模式;征信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提供多元化征信产品和服务,满足民营经济组织灵活用款和信用需求。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增加发放贷款条件、中止发放贷款或者提前收回贷款等提前通报制度,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金融预警。

鼓励主办银行和牵头银行发挥协调作用,对暂时遇到困难但项目有发展前景、技术有竞争力、产品有市场的民营经济组织,按照市场化原则提前对接接续融资需求。

金融机构违反与民营经济组织借款人的约定,单方面增加发放贷款条件、中止发放贷款或者提前收回贷款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金融管理、发展改革、数据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合作,推动融资增信机制建设,完善相关平台金融产品供需对接、信用信息共享、授信流程支持等功能,优化金融综合服务。

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依法拓展贷款抵押质押标的范围,并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应收账款、仓单、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质押贷款。

鼓励融资担保机构加大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担保支持力度,推动民营经济组织债券融资扩容增量,深化债券合作增信机制,支持重点产业链、先进制造业集群及特色产业集群内民营经济组织融资。

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提供高效便捷的跨境贸易结算服务,便利民营经济组织合规开展跨境投融资业务。

第二十六条 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建立银行与担保机构风险分担机制,对于银行和担保机构向民营经济组织的合作贷款,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和合作银行按照比例分担风险。

对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以及提供的担保物价值等条件已符合贷款审批条件的,在贷款审批条件之外,金融机构不得要求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提供担保。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利用多层次资本市场进行融资,推动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通过知识产权证券化等方式进行融资。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资本金补充、风险补偿、保费补贴等机制,增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可持续经营能力。

第四章 科技创新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加大研发投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向专精特新方向发展,培育新质生产力。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支持民营经济组织牵头或者参与国家、省重大科技项目,推动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

第三十一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开展产学研合作,共同建立研发平台、技术创新联盟、产业创新中心等,推动关键技术攻关和科技成果转化。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等税收优惠政策,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增加研发投入。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标准制定、修订工作,推动民营经济组织将自主创新成果转化为标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加强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

第五章 服务保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组织服务体系,完善服务机制,优化服务流程,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高效便捷的政务服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深化"放管服"改革,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推行"一网通办""最多跑一次"等改革措施,降低民营经济组织制度性交易成本。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民营经济组织诉求快速响应机制,畅通诉求反映渠道,及时处理民营经济组织的合理诉求。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涉企政策制定过程中的调查研究,充分听取民营经济组织的意见,提高政策的科学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民营经济发展统计监测和评估机制,定期发布民营经济发展情况报告。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民营经济组织人才队伍建设,将民营经济组织引进的人才纳入政府人才引进体系,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开展高层次人才认定,拓宽民营经济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职称申报渠道。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自主选择长期租赁、先租后让、弹性年期出让等用地方式,提高土地要素配置效率。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依法通过厂区改造、开发地下空间等方式提高自有工业用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

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在办理批准和登记手续后,可以使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数据要素共享流通,促进公共数据开放,为民营经济组织获取和使用数据提供便利。

第四十三条 建立改革容错机制,在民营经济发展工作中,为推进改革、先行先试而出现探索性失误或未能实现预期目标的工作人员,符合容错条件的,免除或减轻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民营经济发展工作考核评价机制,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

第六章 权益保护

第四十五条 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财产权、经营权、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法查封、扣押、冻结民营经济组织的财产,不得违法对民营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应当依法保护民营经济组织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等。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强制,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涉企收费清单制度,依法公布的收费清单之外的收费项目,民营经济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与民营经济组织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第五十二条 建立涉企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引导民营经济组织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纠纷。鼓励商会、行业协会等依法设立调解组织,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纠纷调解服务。

第五十三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依法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造成民营经济组织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组织方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活动中设置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参与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民营经济组织设置歧视性规定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的,由金融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我们 | 广告服务 | 网站地图 | 网站公告